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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建平县X街X街“总是春”歌厅二部大厅内闹事。叶柏寿派出所及巡特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对李某进行劝解。被告人李某不听劝解,辱骂、威某、撕扯出警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肖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乙、卜某某、贺某某证言,书证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辱骂、威某、撕扯的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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