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押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某患有尿毒症。2011年7月起,何某为筹集医药费,从贩毒人员肖伯仁(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数十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共计约15.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其家中先后约2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共计约1.3克。
2、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先后约4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丁某,共计约8克。
3、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其住处附近的公路边上,先后约5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共计约5克。
4、2012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其家中先后约1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共计约1克。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43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张某、丁某、曾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且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克数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