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上诉人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宁某在蓝山县火市办事处百叠岭开办的硅沙场所需铲车数次在原告龙某所属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45,317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有其他复杂内情需处理为由未偿还。
原判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宁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法给付所欠油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油款45,317元。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开庭未通知宁某到庭,程序违法;宁某只欠龙某27,256元油款,并未欠45,31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某辨称,一审法院是通过邮寄方式给宁某送达传票的,程序并不违法;宁某欠龙某的油款有欠条为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雷应政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龙某卖了宁某的沙子抵油款。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雷应政的身份不明,而且其证明的内容是龙某卖了雷应政的沙子,而不是卖了宁某的沙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宁某离婚(2011年5月与其妻离婚的)前一直居住在郴州市X路燕泉建材广场X栋X单元X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油款,上诉人签字认可或出具欠条的共两笔,一笔10,186元,一笔27,256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另三笔共7,875元油款无任何人的签字且上诉人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所欠被上诉人龙某油款,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或签字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开庭即进行了判决,属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曾就此案两次通知当事人开庭(第一次因故未开庭),给上诉人的两次开庭传票均是寄往郴州市X路燕泉建材广场X栋X单元X室的,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还在此处居住,故上诉人提出第一次开庭的传票收到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未收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油款,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或签字的共两笔,一笔是其国的10,186元,一笔是27,256元,两笔共计37,442元。上诉人提出其中的10,186元油款已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另有三笔共计7,875元油款,因无上诉人的签名且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三笔共计7,875元不能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油款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不欠被上诉人45,317元油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上诉人共应给付被上诉人油款37,442元,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作相应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龙某油款37,4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750元,被上诉人龙某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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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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