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纬路X-X楼X号。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300。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9月1日(开庭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0万减至1万元,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10万减至1万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10万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2250元,故总计应退还2275元。)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