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于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徐某乙、徐某乙刚、徐某乙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以同刘某、徐某乙、徐某甲和解为由,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