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诉人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5日18时许,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并运营的辽x号126路公交车在天后宫车站停车下客时,在李某未完全下乘时即开车出站,导致李某摔倒在车外后双脚被该车后轮压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安运巴士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某,李某被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脚外伤,需局部制动,观察病情。李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82.56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辽x号公交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李某虽然系乘坐该公交车的乘客,但根据其陈述及安运巴士的抗辩,并结合李某的受伤部位,能够确定李某在完全脱离事故车辆后,在车外被该车碾压致伤,故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安运巴士的抗辩,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安运巴士运营的公交车将李某撞伤,并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其雇用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李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82.56元的问题,李某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某医疗费用1082.56元均为其自行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李某要求赔偿护理费7000元的问题,虽然李某年龄确实较高,但因其伤情并未达到无法行动的程度,且其雇用护工并无相应医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该赔偿项目的设立既有补偿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中所受到的精神苦痛的作用,同时还有对侵权人警示、惩罚,以告诫其此后不要再进行同样的不法行为的目的。本案中,安运巴士疏于对雇员进行生某安全教育是导致事故发生某接、主要原因。而其在事故发生某又未能及时、妥善的慰问受害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纠纷成讼。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又拒绝接受李某较低金某的调解方案,进一步伤害了李某的精神、情感。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李某的伤情、年龄和我市平均生某水平,应由安运巴士向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医疗费1082.56元;二、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0元,由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某条件,且肇事车辆已参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我公司拒绝调解为由判令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
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至于应否给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问题,因李某在事故中被轧伤双脚,其身体、精神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适当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之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