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x”部队的团长,在骗取刘某某信任之后,谎称让司机到南阳接刘某某来部队。之后,吴某某又编造司机在路上出了车祸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刘某某人民币x元。
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4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邮政银行信用卡存取款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鹤壁市公安局淇滨
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