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方县X镇X村柚子园组。住所地中方县X镇X村柚子园。
负责人唐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来,湖南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方县X镇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身份号码x。
原审第三人中方县X镇X村马桥组。住所地中方县X镇X村马桥组。
负责人唐某乙,组长。
上诉人中方县X镇X村柚子园组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县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方县X镇X村柚子园组组长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学来,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中方县X镇X村马桥组组长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中方镇X村柚子园组与第三人中方镇X村马桥组争议的“白坡冲王粟树”地段位于中方镇X村白坡冲铁路边,其地“四至”(座山):上至枝柳铁路,左邻鸭雀垅组土地,下靠怀黔公路,右至果园,面积为2.515亩。1980年以前,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生产队,分组后,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桥组颁发了怀山林字X号山林管业证,该证将争议的地段划在第三人管理范围内。但该地是荒地、少林木,多年来由原告村民唐某莲、潘仁百、潘仁满开垦并种植蔬菜。至2007年8月25日,怀化工业园征用土地时双方才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经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中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划归给第三人马桥组。原告不服,遂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2日以怀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方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马桥组持有的山林管业证是有权机构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其山林管业证“四至”清楚明确,并无矛盾和重复之处。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法按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1、集体所有证;.......4、山林所有权证等,故被告将争议地所有权裁决给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原告仅凭其村民在争议地连续种植蔬菜20多年的事实就认为归其所有,不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综上,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中政决(2009)X号关于白坡冲争议土地属中方镇X村马桥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
上诉人中方县X镇X村柚子园组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所谓争议地早在70年代修建枝柳铁路前就由上诉人的村民唐某连等开垦为菜地。一审判决既认定争议地“多年来由原告村民唐某连、潘仁伯、潘仁满开垦并种植蔬菜,”又认定“该地是荒地、少林木”,前后矛盾,系没有勘查现场的结果。2、争议地是白坡冲王粟树旱地,第三人马桥组所填的X号山林管业证管辖的是白坡冲岩纪坡林地,二者地名不符,地类不同。第三人将国家所有的铁路X路外面的菜地一并填入山林管业证,实属乱填。3、对旱土的确权,应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4、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组织双方当事人深入现场踏界调查,制作踏界记录,绘制现场图。一审法院从受理本案到开庭前既未与双方当事人见面,更没有到争议现场踏界,程序违法。(二)中政决(2009)3号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1、争议地系上诉人村民唐某连等3户开垦的菜地,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混淆两类不同类别的土地,以第三人马桥组所填的地名不同,四至不符的126号山林管业证作为旱地确权的依据,实属错误。2、上诉人村民唐某连、潘仁伯、潘仁满在争议地开荒后,连续经营管理达28年之久,且从来没有谁对该旱地主张过权利,征地后第三人马桥组才对所有权提出异议,就从1982年填发山林管业证时算起,也已经超过了20年,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之规定,争议地也应属上诉人柚子园组所有,被上诉人中方县政府无视上诉人的村民对该地连续经营管理28年的事实和上述法规规定,把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马桥组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2、撤销中方县人民政府所作的中政决(2009)3号《关于中方镇X村柚子园组与马桥组在白坡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1、上诉人提出的白坡冲王粟树在(略),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1982年开始政府对土地实行责任承包制,对承包人发放了管业证,我组将白坡冲王粟树土地承包给我组村民唐某荣一家,上诉人村民唐某连不但不退出土地,还强行在此土地上种树,还说此土地是自己的,简直不可理喻。2、上诉人提出X号山管业证实属乱填,这种说法,是一种无政府主义的说法,法院判决我们认为是正确的裁决。3、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不当,请问上诉人,一审该按什么样的裁决才能妥当4、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踏界,程序违法,一审受理是以中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决定依据作出的裁决,而中方县人民政府以1982年10月1日湖南省怀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为依据作出的决定,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提供过任何合法依据,证实该土地是上诉人所有。中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正确,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马桥组所持有的山林管业证是其经营管理的合法凭证,其“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山林管业证可以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时,作为合法依据被确认权属,且七房村X村民唐某荣1982年10月1日的自留山使用证也载明了白坡冲明确的四至界线,上诉人对四至界线没有异议,故原审被告将争议地所有权裁决给原审第三人马桥组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争议地早在70年代就由上诉人唐某连等开垦为菜地,并无证据证实,上诉称争议地系马桥组乱填,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主张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其认识有失偏颇,不能适用本案,本案争议地并不是“一个农民集体使用另一个农民集体”的适用情形,即使使用满了二十年,也不能因此确定权属,因为法条生效的前提条件是集体使用,而不是指个人使用;再者,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所谓的“争议地”早在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已经确定权属,只不过是七房村X组的村民在别人经营管业的山林里种了菜而已,没有发生权属变更,更没有国家法定的机关予以确认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X镇X村柚子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