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宏伟,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巨某
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蓝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从1999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离婚,儿子巨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某,我们关系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巨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巨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1999年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后双方又重新和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产生矛盾,原告因此经常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被告将原告从其娘家劝回,向原告认错悔改,原告对被告亦有所谅解。2010年11月30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分居,但该项主张与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0年正月十二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一周的事实明显不符,而被告所举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正月十二回家,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所举出庭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结婚登记申请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十年,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曾因此起诉某离婚,但经人劝解,经过双方的努力,双方关系仍有好转和改善,现在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军权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铁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