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2年10月,经乡邻撮合,原告与中途丧偶的被告重新组合为一个家庭,次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前,被告另有一儿两女。再婚后,两人常为孩子的抚养、经济的开支等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生活和亲属关系不和睦,甚至有时大打出手。2003年前后,原告为回避家庭矛盾,便自觉到堂兄的窑厂上干活,谁知被告又闹到窑厂,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无奈之下,原告又只好单身一人前往广东务工。自2004年农历2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再也没进过一次家门。原告认为,双方目前虽有事实婚姻存在,但这种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当判决离婚。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且夫妻共同财产农村几间砖瓦房全部给予女方。
被告人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份经乡邻说合后同居,并于次年生育一女。之前,被告与前夫(已过世)有一儿两女跟随。在原、被告两人成家后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家庭成员成分复杂,思想不统一,所以夫妻生活和家庭关系不和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有时大打出手。无奈之下,原告为回避家庭矛盾,于2004年农历2月份离家出走,前往广东务工。此后,原告再没进过家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成家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农村的正屋3间边屋4间砖瓦房,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2009年10月11日前楼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1982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同居,于次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虽未经政府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原、被告成家前,被告另有一儿两女,系被告与已过世的前夫所生。由家庭成员复杂,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生活和家庭关系并不和睦,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导致家庭成员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农历2月,原告刘某某孤身一人离家出走,前往广东务工,此后再也没有进过家门,夫妻双方的感情和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未有和好的余地,故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农村房正屋3间,边屋4间)原告自愿全部给予被告王某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农村的正屋3间和边屋4间砖瓦房全部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