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到杞县X村,趁刘X家中无人之际撬开门锁后进入刘X家屋内,将刘X家抽水机、打某、铝勺、铝锅盖等物装入布袋内欲走时被刘X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盗窃未遂,并全部退还赃物给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美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