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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刘某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院书,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因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院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而居。2008年8月份,原告开始翻建自己已住于文峰区X街X号的房产,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侵占了其出路,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0日,被告站在自己的房顶向原告院里扔砖头,造成一人受伤(已另案审理)。另查明,被告家南墙上现有两个窗户。原告秦某某分两次书写字据:“北墙掀时不动,听刘某某说,两家不伤和气,北墙是谁的归谁,窗户门口保留。2008年9月15日。”“御路街X号,同意北邻利用向南的窗户通阳光。06年9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堵掉被告刘某某向南所开的窗口,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保留窗户。原告辩称系受胁迫书写的字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增加变更诉请,本次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相邻关系,应和睦相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自家墙上向南所开的窗户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秦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秦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向南所开窗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秦某某称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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