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李某某、白某某在陕西省白某县经营机制瓦厂。2010年4月28日,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现金x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李某某、白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月息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今借到张某某陆万元整(x元整)。后张某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责任。白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白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借款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李某某所借款系白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债务。张某某要求李某某、白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与李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张某某要求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月息4000元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从张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李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