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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李某乙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在新安县X村被孟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狮子、潘某强、潘某坡、潘某国、潘某强、潘某飞到郑卢高速公路宜阳县X村附工地内,将价值4600元的1000公斤10mm钢筋和一台价值1000元的电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的情况下,出资帮助李某甲外逃躲避法律的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刘狮子、潘某强、潘某坡、潘某强、潘某国供述、证人李某丙、潘某某、黄某、吴某证言、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犯罪而为其提供3000元,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却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且李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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