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44岁。
被告人张某乙,女,39岁。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内清理建筑垃圾,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该公司22袋粉碎过的做啤酒筐的塑料原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任某、杨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张某乙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独任某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万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⑶被告人万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