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4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代理),男,1981年×月×日出生。
被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特别代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青大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4时50分,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从梧塘往江口方向行驶,经过梧梓路口时不幸与闽x货车相撞受伤,被送往涵江医院抢救。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闽x货车的驾驶员舒建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6元。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再次进行CT复检。由于原告年老,不适宜动手术,因此采取保守治疗(加强营养自我康复)。2010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6元,护理费2772.6元,交通费980元,住宿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9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人力三轮车和车上货物共600元,以上损失合计x.6元。扣除被告青大公司已支付x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青大公司和保险公司辩称,舒建标是青大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青大公司愿意承担应由舒建标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8422元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而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金额为x.8元涵江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收院医疗机构的盖章、金额为594元的“西药费”发票没有相应的医生处方、费用清单证实是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费用,而且开具时间是2010年5月15日,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予以采信,相应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不能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严重的伤残伤情的伤人,且在医院有明确要求并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才能支持两人护理费。而本案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没有构成伤残,主张两人护理显然不能成立。三、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任何票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住院时的救护车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见医疗费票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仅支持“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显然过高,而且也没有任何票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四、原告主张住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而且属于本地治疗,也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因此,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法不能成立。五、原告主张三人住院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六、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治疗机构也没有这方面意见,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八、原告伤情轻,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显然不能成立。九、原告主张复印材料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十、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支持。本案为非刑事案件,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没有任何必要,不知道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目的是做什么该费用与伤残等级程度鉴定不同,与本起民事赔偿的案件无关,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十一、原告主张三轮车和车上货物损失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十二、被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预付赔款x元,请法庭确认抵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x.6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的认定;3、《法医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偏重并花去鉴定费410元的事实;4、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青大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一张惠尔康医药商场开局的594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是今年的5月份,且只写西药没有处方和清单、病历等相印证,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4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必要做伤情鉴定,鉴定费不应支持。
被告青大公司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惠尔康医药商场开具的《发票》中只记载“西药费”,并没有药品清单,该西药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但该鉴定不是必然要做的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直接必然要发生的损失,对于2张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4时50分,被告青大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舒建标驾驶闽x号货车从莆田往江口方向行驶,行经荔涵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舒建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大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青大公司所有的闽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8元,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23.82元,上述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x.62元。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3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的26天,护理费为53.3元/天×26天=1385.8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5、营养费酌定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青大公司的驾驶员舒建标违章行驶,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青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舒建标驾驶的闽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以及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对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青大公司做为侵权人和被保险人,其已经垫付的x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再由被告青大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金额明显偏高,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复印材料费、人力三轮车和车上货物损失等项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减半收取为4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