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赵某甲诉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东韩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任韩张镇X村干部,1997年12月24日被告村委会因上交承包费借原告现金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24‰。2007年被告通过韩张农经站偿付给原告借款1000元。1999年前被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24‰,1999年2月20日被告除偿付借款本金外,结欠利息336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欠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1997年12月24日借款x元属实。1999年2月20日结欠利息3360元,现任村委会主任听原支部书记赵某丙讲过,但不经赵某乙的手。欠原告的借款应该还还,现村帐面未显示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7年12月24日被告东韩村委会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1999年2月20日借据,证明结欠利息的事实。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赵某丙任东韩村支部书记期间,村委会借原告现金x元,后将借款本金偿还,结欠利息3360元未能偿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997年12月24日借据,1999年2月20日欠据及证人赵某丙证言,被告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赵某甲任韩张镇X村干部,1997年12月24日被告东韩村委会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借据约定利息24‰,同时向原告出具“今贷到赵某甲现金x元,利息24‰,东韩固町村委会,经手人赵某虎、赵某乙、赵某丙”字样的借据一支。1999年前东韩村委会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1999年2月24日该村委会将此借款偿付给原告,结欠原告利息336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赵某甲利息3360元,经手人赵某丙”字样的欠据。2007年东韩村委会通过韩张镇农经站偿付给赵某甲现金1000元,上述借据均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结欠的利息3360元,因法律规定的不能计算复利,利息不应再产生利息,后被告偿付的1000元应中此款中减除。剩余的2360元被告应当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X镇X村委会偿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24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南乐县X镇X村委会偿付原告赵某甲结欠的利息236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利息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财产保全费250元,计诉讼费634元,由被告南乐县X镇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