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君、谭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至今,婚后有一子卿某某,现年16岁,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被告没有改变以往的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还能和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了婚生子卿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大渡口区X街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档案查询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后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相互关心、信任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卿某与刘某离婚;
二、驳回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卿某与刘某各自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