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鹤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64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8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