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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翟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34岁。

原告翟某某因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1998年结婚,结婚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好,育有一男一女,长子程某现年10岁,长女程某如现年8岁。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个性逐渐显现,好吃懒做,酗酒赌博,还喜新厌旧,与一不明身份女子长期厮混,不承担家庭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原告离婚,两个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庭审时又放弃了对婚前财产的请求。

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4日睢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26日翟XX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9年12月24日翟XX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都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程某,生于1999年11月4日,长女程某如,生于2001年12月16日,两个孩子现随祖父母生活。2009年收麦前,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一年多来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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