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诉某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7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朱XX。后因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与被告所生的男孩,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财产的诉某请求,包括嫁妆。
被告辩某,解除同居关系可以,但男孩必须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7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朱XX(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与被告所生的男孩,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分割财产的诉某请求,包括嫁妆。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有一些彩礼。同居时,原告带有嫁妆一套:29寸彩色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椅子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及一些小件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平时基本由被告的父母带领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该男孩由被告抚养更适宜。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育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酌定每月支付250元,按年度支付较为适宜。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庭审中放弃该财产,其放弃财产的行为是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所生男孩朱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