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何某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94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何某一直未还,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47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某被告何某欠原告1947元。
被告何某辩称,欠原告的1947元非现金,而是购六合某的码钱,且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2、证某原件一张,拟证某原告所主张的1947元是中六合某的码钱。
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某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方向有异议,所欠1947元是码钱。原告对证某2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况,本院认证某下:
证某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某2缺乏证某的合某形式,且证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本院的认证某况,结合某审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日原告蒋某到被告家购非法六合某,因被告老婆不在,原告蒋某就向被告何某购买,后中了16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笔码钱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好将未付的1600元码钱及以前向原告所借买菜的生活费347元一并写入一张1947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所涉债务系购买非法六合某所产生的赌债,原告蒋某所依被告何某所写的欠条,系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诉求被告何某偿还中非法六合某的1600元码钱,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被告的非法行为当庭予以训诫;对于欠条中余下的347元,被告何某称也系非法债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某来证某其主张,提供的证某王石峰的身份不能明确,证某证某又系间接证某,其证某力弱于欠条这一直接证某,被告何某将所欠码钱及其他日常借款写入一张欠条里,且借条与欠条不加区分,这与人们通常的生活习惯及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相悖,故原告蒋某诉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34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3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琼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二条【合某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