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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婚前对被告性格并不了解,认识后很快结了婚,但是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因种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09年前因建房及给被告换车产生了一些债务,双方忙于挣钱还债,矛盾较少。今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寻事吵架打骂,多次在不同场合说原告有外遇,无端毁损原告声誉,原告不能容忍。为回避矛盾,原告提出先到外面租房居住。2010年12月9日下午,被告竟然与儿子一起挡住原告正在行驶的出租车,侮辱原告时间达三十多分钟。2010年12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出租车扣押至今,使原告不能营运。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出力在草坪村建房屋四间三层,原告要求均分,原告婚前有一辆出租车,2009年转让后,又于同年10月购买x夏利牌出租车经营。被告于2009年8月购买北京福田农用车经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草坪村砖混结构四间三层房屋一幢;原告经营的陕x夏利出租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经营的陕x北京福田农用运输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在婚后共同出资金、出力在草坪村建四间三层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1年3月开支8万元完成庄基基础建设,被告的儿、女均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也有一些积蓄。涉诉房屋由被告和儿、女共同出资金建设,原告并未出资。2008年9月11日,被告将此房包给龚俭籽施工,所有施工费及材料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原、被告各自经营的车辆归各自所有,被告不同意。2009年原告转让自己出租车所得款6.8万元由原告所有,并未交给被告。而原告新购出租车3.6万元是由被告付款;原告在起诉书中未提及自己的婚后财产,原告开出租车月约有6000元收入,总计应有15万元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得一半;被告在2008年9月建四间三层房屋时,共开支款20余万元,被告先后借款11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前妻死亡赔偿金14万元及利息5000元、土地转让款4.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08年8月21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刘某,陕西广播电视大学上大三。被告有二子女,长女梁某,在沙阳中心小学任教,次子梁某,在深圳打工。被告于2001年3月开支8万元建起庄基,2008年9月开始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同年11月底主体完工。2009年6月粉刷完毕,同年8月搬进新房居住。原告婚前有一辆出租车,2009年转让后,又于同年10月购买x夏利牌出租车经营。被告于2009年8月购买了一辆北京福田农用车经营。近年来,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信任危机,矛盾加剧,原被告对离婚均表示同意。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笔录;梁某退耕还林存款折复印件;原告两次出租车转让协议、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建房合同和建房工程款支付凭证5张;被告买北京福田车交保险费专用发票、上号牌交费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引水管道安装费发票复印件;罗德平建房庄基领工资条;梁某在沙阳中心学校任教证明;梁某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土地转让协议、吉龙利的证明、梁某收条、梁某的借条3张复印件;梁某前妻死亡赔偿协议书和2009年原告支取死亡赔偿金支取凭证11张、储蓄明细查询单、存款利息结算单、原告出示的收条复印件;原告在邮政储蓄、工商、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原被告各自经营的车辆,可先行处理,由原被告各自继续运营。房屋、债务等其他财产纠纷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陕x号夏利牌出租车归刘某甲所有,陕x号北京福田牌农用车归梁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某甲、梁某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陈某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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