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洛宁县X乡X路上拦截骑摩托车经过的廉某强,李某甲用胳膊夹住廉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三人对其进行殴打,李某甲用一张铁铣向廉某背部、右肩、胳膊连击数下,致使廉某右肱骨外上踝骨骨折,右桡骨脱位。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廉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廉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廉某某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打人凶器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双方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继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