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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25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X一楼诺基亚手机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将柜台上放置的一部银灰色三星牌W239型手机盗走,在其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牛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云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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