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住所:枣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大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女。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大江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7日,李某与大江公司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一、标的:鱼饲料,型号和单某为:x型,2500元/吨:9085型,2250元/吨;9080型,2350元/吨。二、质量:按大江企业标准。四、交货方法。选择第3项:需方可委托供方办理汽车回程车另担托运,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在供方随车发货单某签收确认,签收后一联交承运人寄回供方存档,一联自留存查。五、结算方式:先款后货。七、其它。5、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货物包装、经济责任、合同期限等事项做了约定。由李某在需方处签字,大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银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大江公司印章。后大江公司前后共分四次委托承运人向李某一方发送鱼饲料,根据货运协议单某明,分别为:2009年4月8日,发送x型鱼饲料14吨,运费2570元,由李某签收货物,支付运费2570元;2009年4月9日发送x型鱼饲料13吨,运费2390元,由李某签收,支付运费239O元;2009年5月5日发送9085型鱼饲料、x型鱼饲料共计30吨,货物价值x元,运费4800元,由李某签收,支付运费4800元;2009年5月13日发送9085型、x型鱼饲料共计40吨,货物价值x元,运费6400元,由李某签收,支付运费6400元。期间,李某方于2009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货款x元,其后于2009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经大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大江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法院向周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经向其调查,其陈述:与大江公司的生意实际是其做的,货也是其收的,因与大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其对合同不太懂,就让同去的李某代签了;欠货款属实,但未付款是有原因的,大江公司发运过来的一批鱼饲料有质量问题,双方未解决好,所以货款没有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大江公司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虽在需方处是由李某签字,但在法院对周某进行调查时,其称购销鱼饲料的生意实际是由其在经营,货物也是其收的,李某只是在陪同其签合同时受其委托代为审查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周某为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后周某虽又辩称其与李某是雇佣关系,其系受李某雇佣,与大江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举出几份工资欠条复印件,但由于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实,且该辩称意见与周某之前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合同书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其与周某应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大江公司共向李某、周某供应四次鱼饲料,根据每次供货型号和数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某计算,四次供货总价款应为x元。四次供货的运费合计x元,均由李某支付,而合同约定运费应由大江公司承担,因此该x元应抵扣货款。李某、周某另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货款和应抵扣的运费,其二人仍应向大江公司支付货款x元。大江公司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周某称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大江公司提供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但却未举证证明,也未提出反诉,对其理由不予采信。李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周某连带向大江公司支付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李某、周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送达诉讼文书。1、本案诉状副本没有直接送达。上诉人本人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诉状副本,同住成年家属也未收到诉状副本,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没有向一审法院指定代收人。所以,诉状副本不存在直接送达的问题。2、本案诉状副本也没有留置送达。本人不存在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理由,也至今未看到诉状副本,当然包括在本人住所没发现诉状副本。所以,诉状副本也不存在留置送达的问题。3、本案诉状副本也没有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4、本案诉状副本也没有公告送达。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多年未变,也从无欠费停机、不接电话或接不到电话的情况,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不然,怎么解释一审判决书我可以收到呢所以,本案诉状副本无需公告送达。原审法院既然没有按上述四种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法律赋与当事人的答辩权、辨某、举证权、质证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等如何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案件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一审认定的第三批货物的数某、单某计算,该批货物价值应在x元到x元之间,怎么成了x元。2、根据第四批货物的数某、单某计算,该批货物价值应在x元到x元之间,怎么成了x元。3、总货款是多少不清楚。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计算,四批货物总价款应是x元。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四次供货总价款应为x元”。前后相差x元。4、被告应该是谁不清楚。上诉人的身份要么是合同的当事人,要么是代理人,不可能二者都是。被上诉人至今都不明白是与上诉人做生意还是与周某做生意或是与上诉人和周某共同做生意,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错误判决。5、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先款后货”。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付款方式是“先货后款”,应属合同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是完全按协议约定进行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这既是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都会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因为已经钱货两清,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被上诉人也不会出具收款凭证。所以,上诉人不可能提供收款凭证。2、判决上诉人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按规定,只有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中并无“连带”二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予改判。(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第三、四批货款的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是错误的。上诉人给付货款均是按照协议约定的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编造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目的是否认现金支付方式,进而否认货款己付清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江公司答辩称:(一)李某从大江公司购买饲料总货款是x元,李某累计向大江公司支付货款x元(含四笔运费x元),李某欠大江公司货款为x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关于总货款x元:第一笔发生在2009年4月8日,货运协议单某号为(略),产品为x,按合同约定2500元/吨×14吨=x元;第二笔货运单某号为(略),产品为x,2500元/吨×13吨=x元;第三笔发生在2009年5月5日,货运单某号为(略),(9085)2250元/吨×l0吨+(x)2500元/吨×20吨=x元;第四笔发生在2009年5月13日,货运单某号为(略),(9085)10吨×2250元/吨+(x)30吨×2500元/吨=x元,以上四笔货款合计为x元。2、李某向大江公司支付货款两次,合计为x元。其中,2009年4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x元,2009年5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x元。李某支付运费四次,合计为x元。其中2009年4月8日支付2570元,4月9日支付2390元,5月5日支付4800元,5月l3日支付64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运费应由乙方即大江公司承担,故李某垫付的运费可抵扣货款。因此,李某实际向大江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应为x元(即x元+x元)。3、以上事实不仅有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原件,还有李某亲笔签收的四份货运协议单某件予以证明,上面对产品型号、单某、数某进行了明确约定,货款计算准确,总货款x元减去李某已支付的货款x元,就是李某现欠款x元。因此,李某欠货款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十分充分。(二)李某称其不欠大江公司的货款,李某必须向法庭提交x元的付款凭据,因为,根据证据规则,供货总价款由大江公司举证,付款数某由李某举证。(三)李某与周某应连带偿付大江公司货款。1、买卖合同是李某与大江公司签订的,饲料也是李某签收的,故李某应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在送达时对周某进行调查,周某称购买饲料的生意实际是由其经营,货物也是其收的,且李某与周某分两次向大江公司支付货款x元,部分货运协议单某收货人处写的也是周某,周某自认其是欠款人,故其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据一审承办的两位法官讲,法官专程赶到湖南省汉寿县X镇,首先赶到汉寿县人民法院,通过该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用法院电话拨打李某手机,李某开始说在下乡,一会就到汉寿法院,等了一个多小时,李某又说其在深圳出差,不能赶回,李某又安排周某与承办法官见面,并说明周某与李某在同一家饲料店共同经营,当天下午,周某与承办法官见面,周某求所有诉讼文书都交给她,但周某绝签字。李某在上诉状中称其未收到诉讼文书,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李某对大江公司在上诉答辩状中陈述的四车鱼饲料的型号、数某、价款及运费等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至5月间共发生四笔饲料交易,总价款共计x元,李某支付运费x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大江公司主张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鱼饲料款x元,所提交的两张银行现金缴款单某所记载的存款金额及款项来源,系该公司出纳苏文莲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公司账户,并注明款项来源系“周某销货款”。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上诉人李某主张双方合同履行中亦是先款后货,此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现被上诉人大江公司以上诉人李某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证明其主张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大江公司对合同变更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大江公司提交两张银行现金缴款单,但由于该银行现金缴款单某所记载款项来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加注,上诉人李某否认此款是其支付,故被上诉人大江公司仅凭银行现金缴款单某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履行方式。被上诉人大江公司仅凭合同和送货凭证主张李某拖欠货款,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枣阳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合计5143元。由被上诉人枣阳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