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经常无事生非;对于长辈的多次劝阻,被告非但不思进取,还对长辈不尊重,与我父母争吵谩骂;被告不工作,还在家中乱摔物品。我耐心劝解,被告非但不听,还蛮不讲理地与我争吵并有打骂行为。我实在害怕过这种担惊受怕的生活,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俩的感情良好,结婚以来,没有吵过架,情投意合,幸福美满。原告对我母亲也很尊重,家庭和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因为其母亲硬逼其离婚,我要求她退回她索要的彩礼:小见面1000元,大见面6200元,择好x元,下帖礼800元,嫁妆礼2000元,我婶、大娘给其400元,上下车各11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郭xx的当庭证言。证人郭xx系原、被告的媒人,其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数额,小见面1000元,大见面6000元,择好x元,下帖礼800元,嫁妆礼2000元。原告对下帖礼800元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称小见面是800元,大见面是2000元,择好是5000元,嫁妆礼1000元。
2、证人程xx的当庭证言。证人程xx系被告的婶婶。其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数额:择好x元,嫁妆礼2000元。原告有异议,称证人不在场,数额不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郭xx的当庭证言,郭xx系原、被告的媒人,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程xx的证言与郭xx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彩礼的数额提出异议,但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是当地习俗,数额是经媒人说定的,原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7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09年农历正月,双方小见面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000元。2009年农历6月,双方大见面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6000元。2009年农历6月底择好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典礼前,被告还给原告下帖礼800元,嫁妆礼2000元。以上彩礼数额共计x元。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的母亲李银秀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拿走其中的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的陪嫁物自行车一辆、鞋柜一个、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故彩礼款以酌情返还为宜,返还数额酌定为x元。原告的陪嫁物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的母亲李银秀借款5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已拿走其中的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见面时其父母给原告的200元,其婶、大娘给原告的400元,上下车各11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池某某的陪嫁物自行车一辆、鞋柜一个、被子四条返还给原告池某某;
三、原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
四、双方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