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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王某丙、郭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

法定代理人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郭某戊。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丙、郭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我随母亲到九阳豆浆机门市部去。我和被告王某丙来到欧曼橱柜门市部前停放的一辆手推车附近玩耍。当时,我站在手推车的前端玩,被告王某丙突然把手推车的扶手猛往下压,把毫无防备的我一下掀翻在地,致使我后脑勺触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先后数次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达x多元。由于家里实在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只得在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被告王某丙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我身体严重受损,被告王某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戊作为手推车的所有人,没有严格履行看管自己工具的责任,对于事故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

1、证人单xx的当庭证言。其证明看到两个小孩在玩小车,其中一个小孩摔倒哭了。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某丙有因果关系。

2、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其证明看到几个小孩在那儿玩,一会儿一个小孩哭了。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某丙有因果关系。

3、照片一张。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手推车的情况。被告有异议,称被告王某丙没有见过这个车。

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是前额部痛,而原告后脑勺着地不可能引起前额部痛,且原告是4天后到新乡治疗,不能排除在这期间原告受到其他伤害。

5、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支出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治疗鼻窦炎所支付的费用。

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且出院时未痊愈。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治疗的是鼻窦炎。

7、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4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治疗自身的病所支付费用,与被告王某丙无关。

8、交通费票据及书面证明一份,合款5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条不是正规票据,且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郭某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某丙、郭某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单国宏、张玉海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应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了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及为原告施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的事实,被告王某丙有异议,称病历记载原告是前额部痛,本院认为,前额部痛是原告对其病痛的表述,并非病情的确诊,故被告王某丙对病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丙之父王某丁在浚县X镇X路X路西经营一九阳豆浆机门市部。被告郭某戊经营的欧曼橱柜门市部在九阳豆浆机门市南边,与九阳豆浆机门市部相隔一间门面。原告郭某甲的姨母岑某艳在九阳豆浆机门市部当员工。2009年10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郭某甲随母亲岑某某到九阳豆浆机门市部去找岑某艳玩。到门市部以后,原告郭某甲和被告王某丙二人到被告郭某戊停放在欧曼橱柜门市部前的手推车处玩手推车。岑某某看到二人玩手推车未加以制止。原告郭某甲站在手推车的前端时,被告王某丙把手推车的扶手往下压,致使原告郭某甲仰倒在地。事情发生以后,因原告郭某甲向家人称头痛,家人先带其到诊所治疗,因治疗无效,2009年10月22日家人带其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施行了颅内血肿清除术。至2009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岑某某进行了护理。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全年(39.3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某丙将原告郭某甲致伤的事实能够认定。庭审中原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岑某某对事发经过的陈某,与证人单国宏、张玉海的当庭证言以及住院病历中对原告郭某甲伤情的记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由于被告王某丙压手推车,原告被摔倒,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的事实。故对于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其次,原告郭某甲的监护人带原告郭某甲到九阳豆浆机门市部去玩,原告郭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到欧曼橱柜门市部前玩手推车,原告郭某甲的监护人未予制止,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丙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由原告承担30%,被告王某丙承担7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47元、护理费433.07元(39.3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x.54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70%为8491.3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是治疗鼻窦炎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郭某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戊的手推车本身没有危险性,且停放在自己的门市部前,原告受伤是被告王某丙压手推车的行为所导致,并非手推车直接导致,故被告郭某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91.3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郭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被告王某丙各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郭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王某丙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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