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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晓芳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秀娟,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作出(2008)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清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谭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3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摩托车(搭载本村谭某乙)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汴张公路X公里加700米处,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高某霞、李晓芳(乘坐人,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谭某甲受伤,并致李晓芳死亡、高某霞受伤。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谭某甲赔偿李晓芳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高某霞经济损失83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秀娟系豫x“恒胜”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持有驾驶证;刘秀娟将摩托车出借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又将该车借于持有驾驶证的谭某乙,谭某甲与谭某乙一起饮酒后,由谭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乙、刘秀娟、张某某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x“恒胜”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作为受害人李晓芳的近亲属应当得到赔偿,其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秀娟和张某某在出借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乙虽然持有驾驶证,但是其借用摩托车期间在明知谭某甲饮酒而未制止谭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5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称:案件发生后已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x元,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高某某反悔,一审判决赔偿原告人x.5元,数额高,有失公正。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数额低,还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整容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应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刘秀娟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谭某甲、高某某关于民事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做出的民事判决数额适当。上诉人高某某所提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刘秀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要求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乙在借用摩托车期间,明知谭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刑事民事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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