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营销服务部经理。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民,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部负责人张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丁某池与被告签订“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丁某池当即支付保费1860元,保险单号为x,被告业务员丁某民讲:合同办理后24小时生效,如投保人人身伤亡,即可获得4万元赔偿金,只要投保人两三年内没有住过医院治疗疾病,均有资格参加保险。现该保险合同已生效,2008年6月29日,投保人丁某池得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2006年至2008年,原告之父丁某池在上海打工,工作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外联发园艺公司。2008年4月24日,丁某池到位于高桥镇的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看病,CT检查确诊为肝癌。同年5月8日,丁某池与我公司签订“太平一世”保险合同,保险费1860元,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6月25日丁某池病故。原告之父丁某池故意隐瞒病情,未尽先知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008年,原告丁某某之父丁某池一直在上海保税区打工。2008年5月8日,丁某池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签订“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一份。险种代码1016,交费期限终身,保障期限终身,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860元,受益人丁某某,同年5月9日生效。2008年6月25日,丁某池病故家中。后原告便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拒付的理赔结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寿保险投保单、理赔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丁某池与被告签订的“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丁某池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前已患肝癌晚期,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实是本案原告之父丁某池。且被告在原告之父投保时未尽为其进行身体检查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是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下设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