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良善良窜至信阳市X路X村X组江××的出租房内,盗窃江××盛浪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0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良善良再次窜至信阳市X路X村X组江××的出租房内,盗窃老爷车牌短袖衬衣一件,Kapa牌棉袄一件。
2010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与孙某预谋后,由唐某某放风,孙某翻窗进入信阳市X乡X村X组于××的出租房内,盗窃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回赃款500元。
2010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孙某预谋后,由唐某某放风,孙某翻窗进入信阳市X乡X村X组于××的出租房内,盗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退回被盗手机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于××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所盗物品大部分追回并退被害人。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