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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某乙、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韶山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杨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妻。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某乙、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2010)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张某乙、王某某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王某某履行了5000元,并保证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司法拘留。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x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500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x元。本院在执行中已采取相应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乙、王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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