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X路X号“某某”浴场X号房间。次日晚23时至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柴某、王某、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王某、蒋某、沈某、王某2、严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某某”浴场房间登记表;毒品检验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