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张廷富),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廷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拉安阳钢球12吨,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钢球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5年我已经给过原告钱了,当时原告说条找不到了,就没有抽条,我不同意再给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欠原告钢球款及是否应当偿还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张廷富证明条一张。载明:欠到安阳钢球60-120共计120吨,单价(x元)叁万柒仟贰佰元,经手人张廷富。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钱已经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把条撕掉。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被告张某丙欠原告长傅明钢球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张某丙欠原告张某甲钢球款,并出具了证明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球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经偿还了该笔钢球款的辨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钢球款三万七千二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