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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长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夫妇与高某夫妇同在益阳市桥南农贸市X街做童装生意。2010年3月26日下午,双方因林某所进的童装款式与对门高某所卖的衣服相似,引发纠纷,并在相互谩骂时林某与高某相互动手。2010年3月29日,林某妻子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会龙山派出所报警。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会龙山派出所民警调查取证时,林某及其妻子自述高某打了林某左胸,林某用木凳子打了高某后颈部位,高某自述用木凳打了林某一下,具体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2010年3月29日,林某妻子报警后,林某在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分析林某左第6肋骨折,用去医药费2987元。2010年8月3日,林某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林某用去鉴定费800元。现就双方纠纷,在经会龙山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时,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林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与高某因经营童装生意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这一事实,双方在公安民警的询问笔录里均予以承认。故对双方发生争吵到互殴的事实予以认定。但鉴于该案系林某事发后三日才在公安报案,对于该案发生的起因及互殴的程度除了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能予以认定,故法院认定对于林某的受伤损失,林某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负70%为宜,高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负30%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林某受伤的损失医药费2987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874元,残疾赔偿费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高某赔偿x元,余剩x元,由林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负担200元,高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挑起事端,与其妻子和上诉人扭在一起,仅相互推了几下,持续2、3分钟,就被人拖开,当时双方均无伤痕。三天后,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打伤住进医院,又到派出所报案,出示益阳市X区法检所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事隔四个月后,被上诉人单方面到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作出十级伤残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高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自负其人身损赔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上诉人夫妇无理取闹引发本案纠纷,上诉人首先动手用板凳打了被上诉人。无论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还是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均承认用板凳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林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身份证显示,一审所列当事人“高某保”应为“高某”,从其多份签名也得以印证,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林某因与高某扭打受伤,高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调解中认可其用板凳打了林某。林某虽然在纠纷后三天住院,但高某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的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原判认定林某之伤系高某致伤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某在伤情稳定后做伤残鉴定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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