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肖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肖某乙,男,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肖某甲、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乙、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肖某乙、陈某某的户籍及财产所在地均在隆回县,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肖某甲、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乙、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指定隆回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某军
审判员康洁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