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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31岁。

被告王某某,女,34岁。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8日在河凤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正月,两人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同被告分居已长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有三间房屋归原告和婚生子所有。

被告王某某电话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沈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的三间房屋愿意赠与儿子沈某某所有。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8日在河凤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正月,两人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共建有三间平房(位于河凤桥乡X村团结组,原被告愿意赠与儿子沈某某),无其他共同财产。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不愿到庭,无法形成书面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的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河凤桥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证明;

3.本院对被告母亲蔡某某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宜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将位于河凤桥乡X村团结组的共有的三间平房赠与儿子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文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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