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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7日因犯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踢门进入衡阳市X路X号205户张某某家,盗走价值2090元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及白沙香烟五包。销赃得款230元。当日下午,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15天。同月26日,邓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踢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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