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3岁。
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此案,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在董家河乡经营一家医药批发部,2002年,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从我部进了几批药品,下欠药款x.40元。经催要,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我部x.40元。2009年9月,被告给付了2000元,仍下欠9181.4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
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无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乡经营一医药批发部,2002年,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从原告处购进药品,经结算,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共欠原告张某某药品款x.4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9月,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张某某偿付了2000元,仍欠9181.4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欠条为据,被告亦不否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918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