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平,女,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0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民警张XX、要XX到尉氏县X乡X村抓捕犯罪嫌疑人李XX时,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仍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阻碍行为,致使南曹派出所民警要昕光受伤,抓获犯罪嫌疑人李XX的公务未能成功执行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要昕光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要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南曹派出所证明,要XX、张XX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