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华,(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樊某、王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冯文华;被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黄某甲骑五星钻豹牌二轮电瓶车在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由于被告樊某未确保安全车速,当场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二级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类损失总计x元。为此,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要求损失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划分有异议,我已申请复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现有的责任认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发生该起事故被告樊某也受伤住院,原告也应按责任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该车我借给被告樊某使用,当时借车有约定车的维修、车损及发生交通事故有被告樊某负责,再则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受伤致残表示同情。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七十多万元过高与法无据。该车是以被告王某名义在我公司入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黄某甲骑五星钻豹牌二轮电瓶车在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行进,由于被告樊某未确保安全车速,当场将原告撞倒。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樊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甲受伤后分别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在105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30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x.38元,另在其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x元,另有零星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x.6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樊某
海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樊某驾驶的x雪兰牌轿车是被告樊某借用车主即被告王某所有的汽车,该车于2010年3月13日以王某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甲治疗终结于2011年7月6日被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左侧偏瘫,符合二级伤残;致轻度精神障碍符合七级伤残。为此,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二期手术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樊某与原告黄某甲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樊某赔偿给原告黄某甲人民币x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当庭已执行完毕;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樊某调解达成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若少于x元的赔偿,由被告樊某补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樊某协议达成并执行完毕后双方永无纠缠。诉讼费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同意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樊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