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笑成公司)、被告范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笑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笑成公司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荣、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笑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6年7月,范某某因欠笑成公司汽车款,其正在营运中的汽车被该公司扣押,范某某为要回汽车,与我商谈想与我合伙,让我出资把车开回。7月26日,我去笑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的苏经理说只要你交x元,我们保证叫车开回去,如车开不回去,我们保证把款给你退了。我信以为真就交给他们x元,他们给我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7月28日将车交于车主范某某,如有情况愿意退款,但x元交给笑成公司后一直到现在不放车,二被告均违约,所以笑成公司应按他们的承诺向我退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笑成公司辩称,范某某欠笑成公司的借款理应清还,原告自愿替范某某清偿债务,且已实际交付偿还,应依法认定原告的清偿行为合法有效。2006年7月26日笑成公司收到原告替范某某清偿的x元借款后,即通过各方协助,将河南安达汽车贸易公司扣押车辆要回,并由范某某从扣押人处提走,此时笑成公司已完成了讨要扣押车辆的约定义务,无任何违约之处,因此,原告之诉无理,应当驳回。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将钱交给笑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唐某甲现金三万元”,并约定如果车开不回就退款,这约定只对他们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范某某,原告的钱交给笑成公司后,没有放车,笑成公司违犯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退款责任,范某某不应该退款,原告要求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范某某与笑成公司之间的借款多少,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车是笑成公司扣的,与安达公司没有关系,我没有见过安达公司的人。总之,原告诉范某某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唐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26日笑成公司的收条1份;2、去洛阳的车票及租车条计18张。
被告笑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5年9月27日笑成公司与范某某的还款协议;2、2006年10月18日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份;3、2006年9月16日说明条一份;4、2006年7月28日收到条一份。
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2月4日笑成公司收据1份;2、2006年3月16日笑成公司收据1份。
本院查明:2005年9月27日,被告范某某因购买汽车(车号豫x),入户在被告笑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范某某由于资金短缺,向笑成公司借款,并订了还款协议。但范某某逾期未还清欠款,笑成公司将其正在营运中的汽车扣押,范某某为要回汽车,与原告唐某甲商谈让其出点资把车开回合伙共同经营。2006年7月26日唐某甲去笑成公司了解情况后,向该公司交x元,该公司当即出具收条一张,并写明了“收到唐某甲x元,用于提范某某车(车号x),公司暂收此款,保证于2006年7月28日交于车主范某某,如有情况公司愿意退款”。但笑成公司收到唐某甲的x元后一直没有放车,唐某甲要求笑成公司退款x元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关于笑成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28日收到条,2006年9月16日证明条两份证据,是否是被告范某某所写,被告范某某申请鉴定,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其鉴定意见:1、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16日的《说明条》不是范某某本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的《收到条》不是范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笑成公司收到原告唐某甲的x元后承诺用于提范某峰的车,如有情况公司愿意退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告笑成公司收到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车交于车主范某某,就应当履行向原告唐某甲退款x元的约定。笑成公司既不放车,又不退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某甲诉求其退款x元现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笑成公司辩称,已于2006年7月28日将车交给范某某,其提供的有范某某签名的“2006年7月28日”收到条和“2006年9月16日”证明条,经鉴定不是范某某本人所写;又辩称,范某某的车被安达公司所扣,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称没有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辩称唐某甲与笑成公司的约定,对自己没有法律效力,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采信。被告笑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11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笑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马邦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