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27日,张某甲因购房通过其父借陆某某现金x元,张某甲给陆某某书写了借条,借条写为“今借刘某现金5.5万元整”。2008年8月14日因陆某某住院,张某甲还陆某某1万元,原借条未抽回,又给陆某某书写了一个借条“今借陆某现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x)”。后陆某某找张某甲讨要,张某甲拒付。陆某某于2008年曾以姓名陆某智为原告起诉张某甲,后撤诉。2009年12月21日陆某某以陆某某(又名刘某)名义起诉张某甲。庭审中张某甲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张某甲借陆某某款,虽第一张借条上债权人为刘某,另一张为陆某,但在本案审理中张某甲的陈述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印证一致均能证实张某甲购房确实借过陆某某x元,还过x元,张某甲又给陆某某书写了一个x元的借条,陆某某所持借条是张某甲自己所写,这与陆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条内容相吻合,这说明陆某某、张某甲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陆某某所持两份条据实为一笔债务,第二张是张某甲还了x元后原条(x元借条)未抽,张某甲重新为陆某某所写通过其父转交的,条据上的刘某、陆某应为陆某某的别称。张某甲父亲证明其借过他老板陆某某x元,其儿子(张某甲)给写了借条,后还过x元。又证明2001年经其手借过刘某现金x元,而张某甲父亲与陆某某儿子的一份调解协议,证明张某甲父亲为原告送羊肉,协议上陆某某名字为陆某志,陆某志为其老板,这说明陆某某曾用名有某某志,陆某某提交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张某甲提交的灵宝市计划生育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陆某某就是陆某志,综合整个证据链,印证了刘某、陆某、陆某志、陆某某为陆某某的别称。综上所述,张某甲借陆某某x元后还x元,尚有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某某、张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陆某某要求张某甲偿还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张某甲偿还x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某甲只能偿还下欠款x元。陆某某向张某甲讨要借款,张某甲重新给陆某某书写了条据,时效应从2008年9月14日重新算起,到陆某某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某甲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偿还陆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诉讼费1175元,由陆某某负担175元,张某甲负担100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陆某某和刘某、陆某是同一人,证据不足,陆某某没有诉权;2、陆某某起诉依据的是2001年6月27日借款条据,但判决的是2008年6月14日的借据,原审判决以陆某某未提起诉讼的2008年8月14日的借款x元判决于法无据;3、判决在前,开庭在后,原判程序违法;4、陆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1、陆某某和刘某、陆某都是同一人,陆某某享有诉权。判决书是开庭当天下判,程序不违法。2、一审中张某甲已认可借条是其所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可2001年借陆某某x元并出具了借据,在2008年还了x元,因陆某某说原条丢失,张某甲又给其出具了x元的借条这一事实。张某甲称陆某某起诉所依据的2001年写给刘某的借条不是张某甲当时给陆某某出具的那张借条,而是给其父亲出具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张某甲2008年还陆某某x元之后又重新出具的x元的借条判决张某甲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陆某某在2008年9月要求张某甲还钱,张某甲偿还了x元,余款未付,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起算。因此,陆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在开庭后当天作出的,程序不违法。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