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息县X路高杆灯处吴国民经营的“法拉蒂”电动车专卖店,以试车为由,盗走一辆黄色踏板“法拉蒂”电动车,价值2660元。
2010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X路李振勇的“大陆鸽”电动车专卖店,以试车为由,盗走一辆红色踏板式“大陆鸽”电动车,价值2300元。
2010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息县X村全东才的“绿佳”电动车专卖店,以试车为由,盗走一辆黑色踏板式“绿佳”电动车,价值3000元。
201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息县X村岳峰的“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以欲买车进行试车为由,盗走一辆绿色踏板式“新日”电动车,价值2960元。被告人王某乙以上所得赃物均被其销卖,共得赃款7260元,至今未退赔。
2011年2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X街“如意”旅社内将房客闫登川(其岳母余春英系息县X镇人)的一台“联想旭日”410电脑、一部“三星”ES70照相机、一部“三星”x移动硬盘盗走,总价值1540元。案发后,闫亲属通过张金良找到被告人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被他人发觉的手段占有私人财物,总数额为x元,已达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1000元至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属诈骗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采取的是不被被害人发觉的秘密手段占有财物,而非骗取手段占有财物。鉴于其所得赃物绝大部分被销卖,且不退赔,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考虑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元月28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赃款72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