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尚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新晖,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晖,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3时35分,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下行线x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黄某军驾驶的车主为朱某某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甲、乘车人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尚某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主要在原告王某甲,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太康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太康县新农合报销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王某甲住院28天,医疗费为x.76元。原告尚某某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x.99元;3、户口薄、身份证及证明,据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4、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构成八级伤残,尚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甲支出鉴定费1307元,尚某某支出鉴定费1674元;5、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协议书及车损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损x元;7交通费41张,计1683元,住宿费票据4张27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错误,本院认为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告朱某某对正规票据认可,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落款为高朗高西诊所和太康县益康药业公司和一份未盖章的牙科证明,因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其真伪,本院不予认定,对名字为刘军政和尚某(永)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认为证据6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4日8时55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下行线x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黄某军驾驶的车主为朱某某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甲、乘车人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脑疝;2、左侧视神经损伤;3、口腔粘膜损伤。原告尚某某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上颌骨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胫骨下段骨肿瘤;4、右眼眶内壁骨折。原告王某甲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x.77元。后又于2009年12月12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和太康县公疗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95元,2010年1月21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和太康县公疗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24.75元。2010年3月22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24元,于2010年4月1日出院,本次住院经新农合已报销5232元。2010年6月4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时王某甲支出检查费治疗费50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尚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606.89元。原告尚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由到太康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32.3元。2010年1月3日再次在该院住院,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9元。2010年5月1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出内固定钢板及皮瓣修复的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鉴定时尚某某支出检查费治疗费174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豫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黄某军系被告朱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豫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甲从柳卫华手中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被抚养人有:长女王某南,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苗,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艺,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某性,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芝,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甲姊妹三人。原告尚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尚某杰,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尚某学,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梅,X年X月X日出生。尚某某弟兄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黄某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及原告尚某某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甲为x元,原告尚某某为3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2541.75元(4806.95元/365天×193天)、护理费355.58元(4806.95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7(4806.95元/年×20年×30%)元、车损费x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1元。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元x.1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04.70元(4806.95元/365天×175天)、护理费566.29元(4806.95元/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9613.7(4806.95元/年×20年×1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541.75元、护理费355.58元、残疾赔偿金x.7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尚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304.70元、护理费566.29元、残疾赔偿金9613.7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85元。原告王某甲损失剩余部分x.7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x.92元。原告尚某某损失剩余部分x.19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5715.6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25元,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x.85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92元,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5715.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0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