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席某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认识月余后,于同年10月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即使回来,也不打招呼,不说话,无法进行沟通,婚后我身体不好有病,央求被告到医院给予治疗,被告勉强给200元对付。我们婚姻基础本来就不好,加上婚后被告对我长达10余年的精神折磨,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一处,依法进行分割。我的陪嫁物有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七组合沙发一套(布)、飞人牌缝纫机一台以及我的衣服归我所有。另外,我现在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症、高某、糖尿病等,现正在医院治疗,由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0000元,我看病借我大姐席某芳4000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存款予以查询、冻结。2012年4月20日经过查询,被告高XX在韩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板桥信用社有存款11971.61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在中国银行韩城市支行有存款2857.4元。被告提出,其中有一笔存款10000元是其叔父的残疾金存在自己名下,该10000元不是自己的。
被告高X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的陪嫁物我同意给原告,我们结婚后2002年我爸在我们家的宅基上确实盖有四间平板房(砖混),但该房不是夫妻财产,不能分割。板桥信用社的存款属实,但有10000元是我叔父的残疾金存在我名下,该款不能分割。原告要求我支付5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是否确实有病,我不得而知,再说我根本就没有钱,我父亲病故后因送葬借我大哥16000元,已归还3000元,至今还有13000元未归还,我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
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1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较少,双方沟通不够,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的陪嫁物有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七组合沙发一套(布),飞人牌缝纫机一台。被告高XX名下在板桥信用社有存款,合计11971.61元(已冻结);被告高XX名下在中国银行韩城市支行有存款2857.4元(未冻结)。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称其有病住院,需要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五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够很好的沟通,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银行存款问题,经查该14545.61元钱存于被告名下,属夫妻共同存款,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着适当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提出其中有其他人的钱,但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陪嫁物,被告同意给原告,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四间平板房的问题,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席某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原告的陪嫁物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七组合沙发一套(布)、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席某所有。
三、被告高XX名下的存款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一分中的八千五百元归原告席某所有,其余归被告高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X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