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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在监狱服刑,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时原告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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