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在监狱服刑,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时原告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