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浪、朱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金禾运输公司、周某某、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被告金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良、朱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金禾运输公司的豫x一挂豫x货车行驶在京珠高速岳阳段68公里处发生火灾,将承运原告价值130万元的货物全部烧毁,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该事故经湖南省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认定,该火灾事故原因是挂豫x货车右侧轮胎刹车装置摩擦过热起火所致,同时经该大队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核定,核定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货物被烧毁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后查实,被告周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康某某货物损失x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禾运输公司辩称,豫x——挂豫x货车是被告周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的货车,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其中约定在周某某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期间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周某某承担一切责任,据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浪、朱某某辩称,周某某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周某某与郑州市发达货运部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将承运的货物烧毁,事后双方签订有免责协议并经岳阳县公证处公证,因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金禾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其商业险中的火灾、自燃损失险赔偿金x.56元及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在诉前已赔付给被保险人金禾运输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发达货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件所有人的资格情况;3、证人康某、李某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与周某某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4、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广州市发达货运部货运清单、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车辆起火原因、财产损失数额、通知保全车辆的情况;5、人寿保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货车投保商业险情况。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湖南省岳阳县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证人张谋庭审陈述,证明周某某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金禾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法人资格情况;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买卖的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资格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广州市发达货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金禾运输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货运清单认为该清单系原告与康某之间所签,能证明原告与康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排除在康某的车辆出事故后,原告与周某某存在实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结合对康某、李某的庭审陈述认为:二证人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和转运该批货物的工人,直接参加了该批货物的运输和转运,对事实的陈述具有直接性、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与周某某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周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均是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采信。
本院对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公证文书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甲方是郑州市发达货运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金禾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与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是与周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上述两份证据合法、真实、有效,原告以金禾运输公司并非是汽车销售公司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于法有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康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原告货物由始发地广州市至目的地郑州市,双方在共计10页的货运清单上签名并按有手印,当日中午,康某的货车在韶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货车不能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原告父亲康某A即与周某某取得联系,周某某赶到事发现场后,广州市发达货运部的工作人员将康某货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转运到周某某的豫x——挂豫x货车上,周某某实际承运了原告货物,但与原告未另行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该货车运载货物继续向目的地行驶,但在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省岳阳段67KM+980M处时,车辆忽然起火并迅速蔓延,致货车被严重烧毁、车上货物也被全部烧毁,经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豫x挂车右侧轮胎刹车装置摩擦过热引发火灾,火灾导致直接财产损失x元,其中原告货物损失x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因火灾原因货物灭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周某某系豫x——挂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豫x——挂豫x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已在诉前向被保险人金禾运输公司就商业险中的火灾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中火灾、自燃损失险赔偿金为x.56元,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承运他人货物致承运货物灭失,非因不可抗力造成,应向他人赔偿货物损失;依据本案事实,周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与周某某存在事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即可以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中原告以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赔偿货物损失,是原告行使选择诉由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周某某提出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货物损失为x元,请求赔偿数额为x元,并提出货物投有保险,其他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弥补,其权利行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以金禾运输公司是豫x——挂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金禾运输公司虽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金禾运输公司与周某某签订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该货车也已交付给买受人周某某,周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控制人,周某某在取得该货车后,对该货车行使占有、管理、使用、受益的权利;货车的所有权之所以尚未转移,是金禾运输公司按协议约定有条件的保留车辆所有权,实为一种保证收回货款的一种担保,依据“谁获得实惠,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周某某应承担该车的风险,原告仅以金禾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要求其承担该车的风险,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寿保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已于诉前向被保险人金禾运输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其范围是商业险中的火灾、自燃损失险和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已履行了赔付义务,金禾运输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康某某要求人寿保险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牛惠琴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福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