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桂林分行)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原告唐某乙向被告工行桂林分行申请开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设置了个人密码。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及消费。至2008年12月21日,卡内余额为5125.58元。2009年1月2日,原告查询时发现卡内余额为-3934.54元,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被告经查询原告账户明细显示,2008年12月26日,该账户被人在澳门“x”POS机上消费9056.12元;同月31日,“x”代收业务费4元。原告认为其信用卡从未丢失,也未泄露密码,自己更未去过澳门,但存款被人恶意支取,被告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时,被告提交《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以证明计算机系统安全性。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工作单位《证明书》,证实自己在本案发生前后并未出境外,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唐某乙在被告工行桂林分行开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在该卡中存入资金,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负有妥善保管、确保交易安全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及对账单反映,该卡于2008年12月26日、31日系在澳门发生两笔交易。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并非自己支取,是被他人持卡实施的盗刷行为,而造成其账户内存款被盗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计算系统存在安全漏洞。被告则辩称以上款项是凭密码、真卡进行的正常消费或原告泄露个人密码造成,己方已尽到保密义务。原告提供信用卡原件及发现账户异常后更换的信用卡,证实其信用卡未丢失;单位证明虽系庭审后提交,被告不予质证,但仍可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期间没有出入国境的事实,可以排除是原告本人持卡在境外消费的情况;另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泄露密码及委托他人刷卡消费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据此推定,原告账户内的存款是被他人进行非法刷卡消费,而银行未能识别信用卡的真伪,表明被告的交易安全存在缺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账户原余额5125.58元,该部分款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有3934.54元是透支款,该款应属银行资金,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计入被告赔偿金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5125.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应支付原告唐某乙5125.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工行桂林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信用卡原件及发现账户异常后更换的信用卡就简单“排除是原告本人持卡在境外消费的情况”,即认定被上诉人信用卡未丢失的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特殊情形存在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单位证明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定程序;四、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乙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持卡取钱和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单位证明已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法院是否采信都没关系,因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三、本案诉讼是由于银行过错而引发,利息和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工行桂林支行是否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上诉人工行桂林支行是否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乙在上诉人工行桂林分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存取款,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作为经营性机构,通过揽存款再以信贷方式获利,其应为储蓄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安全的交易环境,亦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款设备。此外,储蓄机构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还必须要求储蓄机构能准确识别合法的支取凭证及确定适格的取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乙将资金存入在上诉人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诉人即为该笔资金的保管人,除非被上诉人自己通过银行取款程序支取或在其授权的交易系统刷卡消费,否则,资金的丢失保管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2003]第X号),被上诉人唐某乙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其与工行桂林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和牡丹信用卡没有丢失。被上诉人唐某乙在一审时提交了其2002年3月26日在工行桂林分行处办理的卡号为x牡丹信用卡和该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自己的存款数目和信用卡没有丢失。故,被上诉人唐某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意将本案牡丹信用卡的交易密码对外泄露或将该卡及密码交与他人在异地支取的情况。故可推定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服务识别系统存在对伪造卡或者复制卡不能识别的技术缺陷,被上诉人唐某乙的牡丹信用卡内存款5152.58元在异地被支取并透资3934.54元,上述款项被盗取和透资的风险责任应由上诉人工行桂林分行承担。因此,对上诉人工行桂林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