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全某,男,1966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略),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下称财险西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全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全某不服本院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全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19时25分,被告全某驾驶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豫Qx号面包车在西平县X路林业局门口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豫QDB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全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全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对此事不管不问。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某辩称,原告未戴头盔,应负一定责任。医疗费我已支付完毕,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应在另案中提出。车入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在驻马店分公司投保,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车在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持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西平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同意全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19时25分,被告全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西平县X路林业局门口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某驾车脱离现场。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23日,原告武某某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58.06元(3679.06元+50元+1199元+30元)(被告方已支付)。2008年11月5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武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8年11月22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武某某右孟氏骨折并挠神经损伤。出院后,1、定期来院复查;2、观察挠神经恢复情况,必要时行肌健转移,功能重建;3、择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元左右,休息治疗2个月;4、院外休息治疗6个月,指导下功能锻炼。被告武某某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
豫x号面包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于某某。2008年6月23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支付原告修摩托车费700元。另外住院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500元。
原告武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尚爱玲(原告之妻)均在西平县国强塑胶有限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住院证;3、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5、西平县国强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证明的工资情况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册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通行线与由南向北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全某驾车脱离现场。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某应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100%),原告武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驾驶人全某持有驾驶证,为合法驾驶人,因而豫x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于某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责任。豫x号面包车没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58.06元(被告方已支付)。2、误工费:由于某告武某某已构成伤残,且武某某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由于某某某没有提供其工资册,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2009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3天×37元/天=1221元;3、护理费:也应以2009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3天×37元/天=12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元/天为330元;5、营养费:33天×10元/天为330元;6、摩托车修理费700元;7、二次手术费可在另案中主张。8、精神损失费:原告也可以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60.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158.06元(4958.06元+700元+5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8760.06元-6158.06元)为2602元。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共计2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安甫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苏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文梅